不论是传统金融机构还是互联网金融机构,都能明显感受到近两年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强。从2016年银监会要求的两个加强两个遏制(两个加强:加强内部管控、加强外部监管;两个遏制:遏制违规经营、遏制违法犯罪),到今年开展的三三四(三违反:违反金融法律、违反监管规则、违反内部规章;三套利: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当: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整治工作、乃至金融市场乱象整治,究其最终目的都是在于控制金融风险,旨在让金融业务回归金融本质,加强风险管理。因此,消费金融行业未来的监管趋势只会越来越严。
一般来讲,受托支付潜在风险小于自主支付。以苏宁消费金融为例,客户在苏宁易购上购买家电或3C产品,可以通过苏宁任性付申请消费贷款,这笔钱并不直接支付至借款人本人账户,而是受托付给苏宁易购的卖家。这就大大降低了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欺诈风险。
但问题在于,由于受托支付业务的开展受制于消费场景,存在客群边界,规模增长慢且收入较低。再加上目前好场景几乎被淘宝、京东、苏宁、唯品会等场景方垄断。通过自主支付方式发放且用途可涵盖经营行为的现金贷则给有融资需求的个人创造了巨大的发展空间。
究其原因,从交易主体来看,就包含借款方、出借方及平台(助贷机构)等多方参与,这其中,借款方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中小企业。再细分至贷款发放主体,又可分为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小贷公司(网络小贷公司)以及个人。多样的交易对手使得借款方与出借方的交易行为性质迥异,涉及金融机构贷款和民间借贷。金融机构贷款与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不同,法律规制亦不相同。前者更多地受到银监会的管制,适用银监会制定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后者则适用合同法、最高关于民间借贷的司释。由于不同的贷款发放主体经营范围各不相同,贷款用途也相应地有所不同,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导致现金贷资金用途的不可控。
对于开展消费金融业务的不同类型机构来说,所面对的监管主体是不一样的,这就存在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不同主体主导的业务形态、产品带来的市场效应不同。也导致持牌与非持牌机构开展业务不在同一个竞争层面。
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为了不断优化客户体验,在同一个网络平台上往往是不同的金融机构在为同一个客户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业务交叉是一个显著特点。举例来说,持牌消费金融机构的消费借贷业务通常需要嫁接在支付平台上,并且消费贷款的发放与归还等资金结算业务由商业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当某一客户申请了消费信贷并获批,贷款资金发放至其支付账户后不易而飞,如果客户否认本人申请贷款,这时候很难界定这一行为属于盗窃还是骗贷。对于支付机构来讲,如果认为其已按监管要求进行了客户身份认证,更倾向于认定为盗窃,但对于消费金融机构来讲,倾向于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行为的考量。这就是前面提到的,由于监管主体不同、交易主体的业务经营不同,各自对风险点的考虑也不一样。
对于支付机构来说,只需要遵守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关于客户身份识别的即可,但对于消金机构来说,除了遵守人民银行的外,还需要遵守银监、工商、、工信部等其他部门的。这需要消费金融公司不仅要熟悉自身业务,也需要了解合作方的业务基本情况与规制。
首先,非持牌消费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主要为地方金融服务办公室,以及行业自律组织互联网金融协会。与一行三会统一监管相比,属地监管存在最大的问题是监管尺度可能不一致。有些地方监管严格,有些相对宽松。以小贷公司为例,地方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是为了鼓励小贷公司支持实体经济、支持农业发展,往往对于小贷公司的设立有明确的准入条件,但对小贷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问题并没有严厉的处罚措施。
针对属地监管,一个监管信号值得关注,即部分地区的地方金融办已改名为地方金融监督局。这一变化可能是为后续的行业乱象整治做铺垫。未来,对于发放消费金融贷款的小贷公司来说,即使不持银监会颁发的牌照,也必须遵守地方金融监督局的监管。由于目前存在属地监管尺度不一致问题,因此未来可能会严格管理非互联网小贷线上业务的跨区经营范围。
其次,非持牌机构的展业范围相对宽松。还是以小贷公司为例,其既可以发放消费贷款,又可以发放经营贷款,贷款用途比消费金融公司的消费贷宽泛。另外,小贷公司的放贷金额可达到百万级,这是消费金融公司最多20万元的限额无法比拟的。从监管角度来看,由于小贷公司并没有被真正纳入为一行三会监管的金融机构,其身份存在特殊性,但是产生法律纠纷时,目前已经有法院将小贷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从而可以对其客户以骗取贷款罪认定,这一点法机关又将其视作了金融机构。
最后,在运营成本上,对于非持牌机构来说,未来如果监管不断收紧,合规成本增加,为了达到监管要求及控风险的目的,一些中小型非持牌消金机构将很难存活下去。比如,根据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的管理,信息中介机构应将借贷资金放在银行做存管,与机构自有资金隔离,这势必导致其运营成本增加。
针对现金贷行业存在的资金流向楼市、车贷等不合规问题,目前并无行之有效的方法避免。实际上在传统银行消费信贷业务中也存在这类问题,特别是针对贷款本金20万元以内的消费贷款,这一直是金融机构贷后管理的难题。在缺乏有力的监管工具情况下,目前监管更强调金融机构在业务开展中有没有尽到足够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实真正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本金20万元以内)不会导致资金流向楼市、车贷,正是因为此前监管对小贷公司的贷款和民间借贷的贷款金额没有特别的,所以当这些业务在互联网平台上以现金贷的形式非面对面地开展时,资金用途乱象有了的空间。
为了确保资金流向合规,需要注意两点:第一是根据放款资金量来判断是否采用受托支付形式,若资金量偏大(百万级别以上),则应该尽量选择受托形式;第二是如果采取自主支付的方式,则可以在贷前要求借款人提供一些凭证,贷中阶段也可以对借款人定期,让对方提供一些必要的消费凭证。
在涉及客户隐私的数据使用方面,目前监管关注的机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央行发放试点牌照的征信机构,一类是大数据科技公司。对于前者,尽管仅发放试点牌照,但央行是按照征信机构管理条例进行监督管理的。从另一方面来说,监管严也意味着合规性有保障。对于后者,通常是为放贷机构提供信息系统服务,这里需要注意,客户对数据使用的明确授权是第一位的。如何确保客户数据信息不泄露也是这些机构应尽的义务。
从监管趋势来看,不论是从法律规则的制定还是处罚措施的升级,未来对于客户隐私的与数据安全会越来越规范。如何平衡数据共通共享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也是当前业界与学界研究非常关注的难题。这也会带来一个行业洗牌的过程,包括大数据科技公司,多方位促使行业朝规范稳定的方向发展。
由于消费金融行业兴起时间短,绝大部分消费贷款机构在与第三方平台机构合作的过程中需留心以下两个风险点:一是厘清业务合作模式,明确合作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各自的职责,需要同时跟第三方机构、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签署合作协议,做到权责明确,避免出现金融风险时责任分摊不均问题。二是在线上签署协议与放款流程中,核心问题是客户实名认证步骤有没有做,是否合规。对于线上业务,也可通过在线查验身份证原件、保留影像资料等步骤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同时也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客户身份造假等欺诈风险。
线上消费金融业务开展涉及到电子存证问题,目前部分地区监管部门要求网络借贷业务合同需使用电子签名并在第三方平台进行存证。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大多数服务平台都不会使用电子签名服务机构的实名认证服务,所以电子签名服务机构提供电子存证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公信力,并不是说可以完全规避法律合规风险。目前提供电子签名与电子合同存证的服务机构也没有被纳管,这些机构只需按公司法的到工商注册即可设立,行业准入门槛极低。这类服务机构是否可以长久有效地管理存证的数据并确保数据安全,也是值得我们持续关注的。
作为新兴产业,消费金融行业的相关法规制定及合规之还任重而道远。对于参与其中的金融机构来说,必须意识到监管趋严的趋势,在展业的每一个步骤都应该尽到应尽的义务,让监管部门了解到金融机构想要做到合规的诚意。
在以往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内保外贷因其无需发改委或者商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尤其是银行作为人开展的内保外贷仅需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即可,在资金出境受到较强外汇管制的情况下,在境外投资项目中常被作为境内企业直接货币出资的替代结构,企业提供内保外贷可以在境外融资完成对投资项目的出资或对价支付。近期《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委员会令第11号,2018年3月1日生效,下称11号令)拓宽了境外投资管理范围并更新了管理方式,《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下称108号文)进一步重申境外投资项下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合规义务,特别是对境内银行作为人的内保外贷业务提出了新的合规要求,因此如何以正确的姿势在境外投资新政下合规地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成为业内关注的焦点之一。
总体来看,银行从事境外投资项目中的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当按照11号令(生效前则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委员会令第9号,下称9号令))和108号文的对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境外借款资金用途开展双重尽职审查,境内银行作为人以保函或者备用信用证(SBLC)的方式开展内保外贷业务的,应当在履约方面遵守108号文的特殊管理要求。
境内企业以投入资金的方式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图3)。境内企业在以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向境外出资前,应到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银行在为境外投资标的企业做主体信息登记时,应登记《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投资径(仅限第一层级境外企业)一栏中的企业。境内企业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境内企业以提供融资的方式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办理境外放款登记(图4)。限于成立时间满1年的境内企业向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境外企业放款,放款人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原则上为其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
境内企业以提供的方式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图5)。境内企业应在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管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外管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债务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从事境外投资时,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的相关。
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的,符合条件的境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的办理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外汇登记(图6)。根据外汇管理,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因此在境外企业(第一层)已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前提下,因境外企业(第一层)开展境外再投资并不会对资金跨境流动产生影响,无需就该境外投资项目办理相应的外汇管理手续。
以往内保外贷业务中,经办银行对境外债务人主体的合规性审查往往局限于境外商业存在性和有效性的审查,对于该境外债务人主体资质是否符合境内法律把握不严格。108号文对《跨境外汇管理》(汇发[2014]29号,下称29号文)第十二条的予以重申,要求银行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当审核债务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规性,并留存审核材料备查。为遵守该条,需要对境外债务人向上穿透,如果最终控制人是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对其是否办理境外投资相关管理手续进行审查,具体而言:
境外债务人系境内企业设立的境外企业再投资设立的,鉴于当前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仅登记境外投资的第一层企业,但根据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第二十五条,境内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境内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因此除应当审查上述第1项所列文件(就境内企业设立该现存的境外企业有关的境外投资核准备案历史文件)以外,还需要审查境内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再投资报告表。
境外债务人系境内居民个人设立或者控制的,应当审查境内居民个人是否办理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外汇登记手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境内个人需要为该境外融资提供的,目前外管局的操作实践中,境内个人原则上应限于与境内企业以共同的方式为同一笔境外债务提供。
除开展境外投资设立或者再投资手续审查外,对于境外债务人发生历次变更的,经办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对其变更手续完备性一并进行审查,即对于11号令之前办理境外投资设立/变更手续的境外债务人应当按照设立/变更时的境外投资相关法律进行合规性审查。
108号文梳理并汇总了29号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政策问答(第二期)》中关于交易背景和资金用途的,特别是针对近年来内保外贷项目中比较普遍的境外投资资金用途提出了明确的规范性和性要求。
以内保外贷境外融资替代境内机构货币出资的境外投资项目,人为银行的,银行应按照现行对外投资相关监管原则加强审核;人为非银行机构的,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其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时,应按照现行对外投资相关监管原则加强审核。在实务操作中,对于境外债务人仅为境外投资项目需要设立的境外SPV,因其自身主营业务收入不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来源,内保外贷具有阶段性替代货币资金出境的效果,银行在境内企业取得境外投资管理部门的相关核准、备案文件的前提下谨慎开展。
内保外贷项下的主债务资金用于股权投资的,须符合境内相关部门关于境外投资的。9号令下的任意一种境内企业直接开展境外投资的方式均需办理相应的外汇登记手续,即将生效的11号令将境内企业通过控制的境外企业间接开展境外投资的方式也纳入发改委境外投资管理体系,但是却不涉及商务主管部门与外汇管理部门的事前管理程序(商务主管部门的再投资报告为事后进行),因此内保外贷业务的经办银行需要重点审核间接投资方式下境内投资主体是否办理了核准或者事前情况报告手续(非类且少于3亿元美元的投资项目除外)。
对于境外债务主体通过海外发债募集境外投资项目所需资金的,108号文重申母为子保的要求,即境内机构应当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外债务主体方可开展内保外贷业务。红筹架构下境外发债且资金调回境内使用的是否可以办理内保外贷业务仍需要外汇管理部门进一步予以明确。
除股权回流和债权回流以外,108号再次重申以证券投资的方式将内保外贷的资金调回境内。但是在实务中通过内保外贷的方式在境外融资购买H股或者境外红筹上市流通股的情况比较复杂,不宜一概否定。以投资盈利为目的应当属于证券投资并予以;以基石投资、战略投资、为回归国内资本市场开展的私有化活动等为目的更偏向于股权投资,可与主管的外汇管理部门就个案进行监管沟通。
实务操作中,境内银行接受境内企业提供的反,以保函或者备用信用证(SBLC)的方式为境外贷款提供跨境较为普遍(图7)。过往部分银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仅关注境内企业提供的反押品充足率,却放松了内保外贷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银行应当在签约环节从四个方面(债务人清偿能力和还款来源、债务合同约定与声明借款用途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通过履约提前偿债的意图以及境内企业是否存在恶意履约或者债务违约的前科)对履约倾向进行审查。
即将生效的11号令将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从9号令的合同生效条件变更为项目实施条件,因此在境外投资合同签署生效后至完成项目核准、备案或情况报告表提交前,境内银行以内保外贷方式出具保函或者备用信用证为境外收购主体履行付款义务(例如反向分手费等)提供虽然有一定的合,但是当前仍需要就个案与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沟通,未来有待外汇管理部门进一步明确监管口径。维基解密黄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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