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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5-22 23:04:56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为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节约资源,,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和生态发展相适应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体系,我部起草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开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节约资源,,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和生态发展相适应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收集、分类、储存、运输,并交有资质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的行为。

  第 纳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适用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回收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城乡居民向经过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回收主体交售、交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经过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回收主体交售、交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有关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第七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主体多元化,支持生产者、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主体、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等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活动。

  第十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管理。县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是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活动的备案机关。县级未设置商务主管部门的,应向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废弃电器电子回收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主体应建立回收、交付交接记录可追溯制度。交接记录应当列明回收产品的来源、类别、品牌、型号、数量、回收价格、交接双方、联系方式等信息。

  交售人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除在交接记录上增加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信息外,还应附交售单位开具的证明。

  第十 鼓励废弃电器电子回收主体采取上门回收、定点回收等办法,通过电话预约、网络登记等形式,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鼓励废弃电器电子回收主体联合商业网点实行以旧换新、押金制、商品兑换等回收方式。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相关。

  第十六条 储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必须采取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措施。在储存过程中,不应将电器电子废弃物进行拆解、碾压及其他破碎操作;应具有防渗的水泥硬化地面,位于室外的储存场地应具有防止雨淋的遮盖措施,以防止有害物质的渗出。

  第十八条 回收主体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回收网点、储存场地、运输车辆的变更情况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交付情况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回收主体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二十条 已完成备案的回收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备案机关网站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建立网站以供、企事业单位查询第十一条第(一)至第(五)款备案信息。

  备案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回收主体的备案信息材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交付情况报告,依法为回收主体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权对回收主体备案设施设备、年度经营情况等进行核查,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

  回收主体应将备案登记证明置于经营场所显著(其下属网点可用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备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

  第二十 环保、工商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回收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回收经营活动的主体,未按进行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接记录不清晰,流向难以追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造成污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污染程度,按《中华人民国保》等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本文来源于ipf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