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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器批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7-12-4 9:59:49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基本案情:1999年元月22日,某建材局供应站(以下简称甲供应站)因需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由某家用电器批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银行与甲供应站、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甲供应站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为2个月,即自99年元月22日起至99月3月22日止。月息6.39‰,由乙公司的范围为甲供应站所借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乙公司在范围内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间为5年。合同签订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转给了甲供应站。此贷款到期后,甲供应站于1999年4月27日银行15万元。2000年7月20日利息639元,下欠贷款10万元及利息未。2002年7月5日,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供应站贷款10万元及利息,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元月22日,银行、甲供应站、乙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甲供应站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要求甲供应站10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约定:期间为5年,5年的期间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以为有效。该合同的期间应为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期间内,银行未向乙公司主张,乙公司的责任应于免除,故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银行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国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同约定人承担责任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类似内容的,初为约定不明,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合同对期间约定很明确为5年,不应视为约定不明,而适用2年的期间,故银行与甲供应站、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5年期是有效的,银行在期间内向乙公司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乙公司应对下余贷款1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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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批发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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